一、问题的提出

在最近接触到的一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笔者发现因社保月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劳动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预期所引发的争议,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而对于此类焦点产生的缘由,在法律规定的层面,笔者做了较为详细的考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三项,计付标准主要是将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一至十级伤残不等,可以获得最高27个月,最低7个月本人工资数额的赔付。一至六级伤残则每月还可获得本人工资90%至60%不等的伤残津贴。对于死亡职工,相关亲属则可以每月获得本人工资一定比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对此处“本人工资”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主要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从这些具体规定中不难看出,月缴费工资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付标准的确定有着非常大的影响。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出于节约自身经营成本的考量,其向人社局申报的工资总额和职工的个人工资均会相应的缩水,即社保缴费工资往往会低于实际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而这就成为了引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导火索,即员工依据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应当得到的工伤待遇,却比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赔付的数额少了许多。

二、关于月缴费工资的理解

我国《社会保险法》确立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担的原则。而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与职工分别有着各自的缴费基数和相应的缴费费率。其中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则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除此以外,社保缴费基数也有着明确的上下限。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参保缴费时,有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根据人社部2019年的最新规定,其中职工个人当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针对月缴费工资,笔者认为实际上与此处所提及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并无本质区别,内涵基本等同。而关于个人缴费基数也即月缴费工资的组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已进行了明确,其包括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等。基于此,用人单位未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肯定是不合法的。

三、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

根据笔者查阅到的法院判例,就浙江省内来说,依据法院是否直接受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类纠纷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例如,在(2016)浙02民终251号判例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用人单位在未考虑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低于宁波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况下,直接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确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其显然与规定不符。因此,由于案涉公司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未按规定申报月工资数额,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数额与案涉职工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应由案涉公司承担。最终,宁波中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补足差额的判决。

而在(2017)浙1002民初4093号判例中,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在被告公司已为原告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案涉职工却以缴费工资基数有误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差额部分,其应当属于对缴费标准错误的判定,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基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终,椒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案涉职工的该项请求。

这两起案例分别体现了不同地方的法院对此类纠纷截然不同的态度。而站在劳动者利益保护的角度,笔者肯定更支持宁波地区法院的观点。

四、结语

无论是代理律师还是劳动者,一旦碰到因社保月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笔者认为其首先应当关注当地法院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的司法态度。当法院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时,针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当事人就应当积极通过行政投诉、调解等救济手段向公司主张相关待遇损失。最后,对于此类纠纷,伴随着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开始由税务机关负责,笔者相信相关争议肯定会随着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日益规范化而有所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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