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 劳动合同细解07 医疗期

ershui · 发布于 2020-03-27 15:48 · 1318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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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生病住院是常有的事,可是一旦休病假,经济收入受影响在所难免,可是究竟受多大程度影响,法律又规定了哪些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本报在刊登《医疗期满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医疗补助费》一文后,众多劳动者前来咨询医疗期问题,本期重点解读与病休紧密相关的“医疗期”问题供读者学习参考。


       一、什么叫做医疗期,医疗期如何界定?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另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可见,医疗期主要通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予以界定,在企业日常管理过程当中,主要通过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的作为证据形式予以证明。有些企业在规章制度当中指定看病的具体医院,如果该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程序并且告知劳动者的话,劳动者就应当执行,也就说只有规章制度所指定医院开的病假单、休假单才有效。
    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医疗期与病假期的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医疗期是“法定”期间,由法律根据职工工作年限规定的“刚性”的时间段,比如工作满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这3个月就是死的,除非你的工作年限发生了变化;而病假期则是“事实”期间,事实上发生了多少就算多少,是“弹性”的时间段,譬如你休了4个月的病假,医疗期只有3个月,病假期间仍然算是4个月。
    二、 医疗期究竟有多长?何时起算,何时终止?
    医疗期如何计算是劳动者普遍关心的问题,总的来说,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医疗期有多长,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医疗期主要通过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确定医疗期的依据,如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期何时开始计算,如何计算?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的规定,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综上,医疗期计算的基本步骤为:1、根据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长短;2、根据医疗期长短确定累计病休的计算周期,如三个月医疗期则累计病休的计算周期为6个月;3、在前一步骤确定的计算周期内确定累计病休时间;
    (三)医疗期何时终止?
    在前文所确定的操作步骤后,当累计病休时间等于医疗期时则说明医疗期已经届满,譬如某员工医疗期为3个月,2008年3月1日开始休病假,如果连续请病假的话, 6月1日医疗期届满,注意,这时是以自然月作为计算单位:如果是断续请病假的话,则累计的时间应该以30天/月来计算,9月1日前累计请病假的时间超过90天,就算医疗期已经届满了。
    三;医疗期享受哪些法律权益,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期的权益主要表现为:
    (一)医疗期期间不能执行“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也就是非因劳动者过失(重大违纪等),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参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等。
    (二)合同到期,医疗期未到期的,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届满为止;参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等。
    (三)以超过停工医疗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合同未到期的,还应当履行提前30天提前通知的义务;参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 特殊情况下的医疗期界定
    (一)工伤医疗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间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2、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3、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性收入。
  4、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二)特殊疾病医疗期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的,第一,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第二, 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若干问题研究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这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体现。虽然医疗期属于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时间、条件不受任何限制。若允许劳动者不需要具备任何条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享受医疗期,那将不仅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而且必将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使劳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出现另一种失衡。我国有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就医疗期作已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行使休息权时应注意的问题,以便劳动者按照法定的期限、手续享受医疗期,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劳动争议,甚至因不正当行使休息权,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享受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的期限
  劳动者医疗期限的长短主要受三个因素的影响:1、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长短。2、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3、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根据以上三个因素对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作出了3个月至24个月的规定:(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根据上述医疗期的规定享受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但对于患上特殊疾病(比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疾病仍无法痊愈的,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之后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但并不等于劳动者实际享受到的医疗期限,劳动者实际享受到的医疗期限,还要根据劳动者所患疾病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意见,在上述医疗期限内具体确定。
  二、劳动者享受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办法
  劳动者的医疗期自劳动者病休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期限在一定的时间内累计计算。即便劳动者在累计计算的期间届满后,累计病休天数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的,劳动者的医疗期仍然应自累计计算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剩余的医疗期限劳动者就不能再享受了。
  具体的累计计算期间为: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举例说明:一职工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其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病休,那么其3个月医疗期的累计计算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始至2009年6月1日止,该职工在该累计计算期间内病休累计达3个月,其医疗期便终止。若该职工在2009年6月1日时,病休的天数累计为2个月,并未达到三个月的期限,那么,其医疗期限于2008年6月1日后仍然终止,剩余一个月的病休期限,该职工就不能再享受。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医疗期限包括病休期内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三、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应向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
  享受医疗期虽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实际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劳动者具体休息时间的确定都主要依靠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病情的诊断。而疾病本身的治愈和康复受多种因素影响,同样的疾病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治疗的期限会有所不同。因此,在医疗机构未出具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之前,劳动者的实际医疗期限和病休的期间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影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而且也不利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说,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前,应将医疗机构的诊断和病休证明,及时反馈给用人单位,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便用人单位对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不能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停止工作,直接享受医疗期。否则,该医疗期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将视劳动者的病休期为矿工时间,并可能会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劳动者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四、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有享受相应待遇的权利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在医疗期内,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并按照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待遇的权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是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标准: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未作约定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需要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待遇为劳动者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不能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医疗期是劳动者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停止工作,进行休息恢复的期间,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承担着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用等待遇的义务,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有条件进行充分的休息和恢复。若在医疗期内允许劳动者从事有收入的活动的,不仅对其原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了设立医疗期的初衷和目的。
  原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六、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劳动者非因工致残或被医疗机构确认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医疗期期满后,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劳动者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若医疗期满,劳动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为:一般情况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七、医疗期跨域劳动合同终止期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的医疗期限内,除非是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在医疗期限内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并且在延长的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履行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的义务,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编者按】医疗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是经常容易出现劳动争议的一个方面。什么是医疗期,医疗期如何计算?医疗期内的工资如何计算?尚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能否享受医疗期待遇?如何预防虚假病假的发生?病假员工如何管理?公司是不是不能与医疗期内的员工解除劳动?希望通过本期专家对几个案例的深入分析使大家对医疗期的是是非非有更为理性的认识。


患病员工真的很难管理吗?
——医疗期与病假管理疑难问题透析
王桦宇 金 佳
(王桦宇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劳动法在线laborlawnet.com首席顾问
金佳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劳动法在线laborlawnet.com咨询顾问
本文原载《劳资关系》2009年第1-2期)


在人力资源管理操作实务中,患病员工管理和辞退是一项非常棘手的工作。一方面,劳动法对患病员工进行了特别的保护,就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等方面进行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国家和地方关于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方面的规定又并不统一,或制定年代相对久远,难以适应当前劳动人事管理的需要。那么,如何掌握病假员工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在不违反法规政策规定和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进行病假员工管理以避免用工成本的不必要增加,就成了广大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非常紧迫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患病员工的工资管理及辞退管理,已经是劳动人事管理非常热点的领域。
一、什么叫做医疗期?医疗期内是否绝对不能解除?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其实这一定义并不完整,这里的不得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是不做限制的。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也即是说,医疗期即是对患病的劳动者进行一定时期的解雇保护的期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伤病接受治疗导致失去工作。
《劳动合同法》关于医疗期的规定主要有第40条和第42条的规定,主要是明确企业对医疗期内的员工不得进行非过错性解除(该法第40条)和经济性裁员(该法第41条)。该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该法第42条则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处于医疗期内的员工,并非企业绝对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只是明确了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并没有规定企业不可以进行过错性解除(第39条)和协商解除(第36条)。所以,对于医疗期内的员工,企业可以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存在严重违纪、存在严重过错的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也可以与进行沟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协商解除其劳动合同。
二、医疗期的期限多长?
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医疗期主要通过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确定医疗期的依据,如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另外,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表1:劳动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一览表


总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应给予的医疗期
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5年以上
6个月
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
10年以上15年以下
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
18个月
20年以上
24个月




而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中则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这两者有明显的差异,前者是劳动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后者是上海市政府的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仅适用于上海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上海市主要参照上海市的规定执行。
表2:上海市规定的职工医疗期一览表(2002年5月1日后)
本单位工作年限
应给予的医疗期
不满1年
3个月
满1年不满2年
4个月
满2年不满3年
5个月
满3年不满4年
6
……
……(最多不超过24个月)
注:(1)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2)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A.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B.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C.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后(2002年5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换言之,2002年5月1日以前的劳动合同,还是遵照劳动部的规定确定医疗期。
关于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医疗期。根据《劳动法》第21条规定的精神,试用期是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为3个月。
三、医疗期如何计算?
在实务中,员工如果连续休医疗期,则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自然不会存在问题。但更多的时候,员工断断续续会产生一些病假,此种情形应如何计算医疗期呢?如果间断休医疗期,则可累计计算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1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当累计病休时间等于医疗期时则说明医疗期已经届满,譬如某员工医疗期为3个月,2008年3月1日开始休病假,如果连续请病假的话,6月1日医疗期届满。需要注意的是,这时是以自然月作为计算单位。如果是断续请病假的话,则累计的时间应该以30天/月来计算,9月1日前累计请病假的时间超过90天,就算医疗期已经届满了。
综上,医疗期计算的基本步骤为:1、根据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长短;2、根据医疗期长短确定累计病休的计算周期,如3个月医疗期则累计病休的计算周期为6个月;3、在前一步骤确定的计算周期内确定累计病休时间。需要指出的是,各地对于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方法有具体的规定,需要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期与病假期的关系?
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医疗期与病假期的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医疗期是“法定”期间,由法律根据职工工作年限规定的“刚性”的时间段,比如工作满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这3个月就是死的,除非你的工作年限发生了变化;而病假期则是“事实”期间,事实上发生了多少就算多少,是“弹性”的时间段,譬如你休了4个月的病假,医疗期只有3个月,病假期间仍然算是4个月。也就是说,医疗期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固定的法定期限,而病假期则是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事实上需要接受诊疗的事实期间。
在实务管理中,很多企业有一种观点,既然国家规定了医疗期制度,那么对于已满医疗期的员工申请病假,企业就可以不予批准。实际上,关于医疗期的法规政策并没有确认企业在员工医疗期满以后可以不安排员工病假。相关法规政策只是规定医疗期满以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企业可以在员工医疗期满以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企业选择保持劳动关系,则并不能因此而不安排员工病假。更多企业的务实作法是,如果员工选择申请事假来取代申请病假,企业可以暂不行使解除权,这种做法基于双方合意,不能说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可以实际操作的。
五、病假申请应如何管理?虚假病假应如何预防?
医疗期主要通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予以界定,在实务中,主要通过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休假单)作为证据形式予以证明。那么,企业能否指定开具病假单的特定医院?通常认为,到何处就医是员工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且只要到医保定点医院看病,并不会影响到医药费的报销,只要是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应即为有效。当然,特殊情形下的急诊等特殊情形,可以适当例外,由员工事后补齐亦可。
对于有些企业在规章制度当中指定看病的具体医院,是否就一定认为是无效的呢?这个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这些诊疗医院的指定并不影响员工的就医权利和方便性,而且该项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程序或公示程序(或告知劳动者)的话,员工就应当执行,也就说除非特殊情况,只有企业所指定的医院开的病假单才有效。当然,如果企业对医院的指定违反公平性和方便性原则,这种指定应该是不合理的,员工持适格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向企业申请休假,企业应当予以批准。
对于虚假病假,很多企业HR都比较头疼,但对于员工提交的病假单,又不知如何核实和处理,对员工的此种行为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忧虑。实际上,虚假病假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预防和处理:其一,严格病假申请的流程,必须提交适格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单,并填写格式化的病假申请单,在申请单上让员工附注医生的姓名和联络方式,同时病假申请单上面还载有员工声明:“如果病假申请是虚假的或故意夸大的,在公司均被认为是严重违纪的行为,公司可以进行相应的惩戒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其二,对于虚假病假,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要明确,申请虚假病假属于严重违纪情形,并对情节严重、假期天数较长的情形,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当员工申请病假存在虚假或欺诈行为的,企业可以依据这些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六、员工在医疗期内和休病假期间享受哪些权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期的权益主要表现为:(1)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2条;(2)劳动合同未到期,但病假已超过医疗期的,企业可以进行非过错性解除,但应当履行提前30天提前通知的义务或支付代通知金,另外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6条;(3)劳动合同到期,医疗期未满的,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届满为止;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5条等;(4)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实务中,伤病休假员工往往会利用休假闲暇从事兼职活动,企业是否可以干预?伤病休假的员工依然还是企业的员工,所以仍然需要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原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实务中,对于休病假的员工从事其他有收入的活动,可以责令其改正,如果拒不改正的,可以作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七、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
由于各地规定各有所不同,此处仅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等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企业在医疗期内应给予员工的待遇如下:
1、病假待遇。(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小贴士: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中的“病假工资”是针对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延用原来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而“疾病救济费”是针对已经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是一种规范的提法。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上海市相关法规政策,病假工资支付还有如下特别规定:(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3)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5)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表3:上海市职工医疗期病假工资一览表:


工龄计算
病假工资
连续休假6个月以内
连续工龄不满2年
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
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
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未满、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满、医疗尚未终结但医疗期已满时的处理
医疗终结,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诊断治疗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医疗终结是确定病情痊愈或者伤残的依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必须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认定。为了妥善处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有利生产和治疗,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常开展,有的地区结合实践制定了具体的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对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1)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未满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满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医疗尚未终结但医疗期已满
站在企业的立场,相应的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远未届满),一种是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A. 解除劳动合同(非过错解除),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和对应工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B.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C.关于以上两种情形下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第一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条件是:a.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b.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第二种情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支付条件是:a. 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b.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关于医疗期的两个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的定义,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其实这一定义并不完整,这里的不得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不解除,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是不做限制的。相比之下,上海的地方规定对医疗期概念的解释就比较全面科学,即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员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限。是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
   一,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这里所说的一个月为30天,包括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根据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因此,也有以地方性规范做依据的。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6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等。
   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案例1:张某2003年1月1日到A公司工作。2009年2月1日首次患病,因支气管病休假,3月1日康复上班。2009年11月1日又患肺气肿住院治疗后一直未愈,在家病休。张某的医疗期什么时间期满呢?
   解析:1)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实际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10年以下,享有6个月医疗期,累计病休时间应为12个月。2)张某的首次病休开始时间为2009年2月1日,医疗病休期计应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在此期间累计病休6个月为医疗期满。3)张某第一次医疗期的病休情况是:2009年2月1日-3月1日因支气管炎休1个月,2009年11月1日-2010年1月31日因肺气肿休3个月,累计病休4个月,因不满法定6个月医疗期,因此张某的第一次医疗期未满。4)张某的第一次医疗周期于2010年1月31日结束。自2010年2月1日开始,第二个累计周期开始,上一个累计周期所休4个月假,一笔勾销。这时,张某由于工作年限在原档位范围,医疗期仍为6个月,累计病休时间仍为12个月,在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之间计算,在此期间累计病休六个月即为医疗期满。因张某自2010年11月1日患肺气肿住院治疗后一直病休,进入第二个医疗期第一天(2010年2月1日)就开始累计,至2010年7月31日满6个月。因此,张某的医疗期满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
   二,医疗期的计算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问题
   案例2:2009年1月1日,李甲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收入为4000元。2010年11月10日李甲因意外轻伤导致骨折,医院开具了病休证明,要求张三休假3个月,李甲于2010年11月10日向公司申请休病假。2010年12月1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发现李甲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询问公司领导意见后决定不与李甲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人力资源部准备通知李甲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李甲的劳动合同可以到期终止吗?
   案例3:2009年1月1日,张乙入职B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9日,张乙因意外受轻伤导致骨折,医院开具了病休证明,要求张乙休假3个月。公司同意了张乙的病假申请,张乙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休病假。休完病假痊愈后,张乙又回公司上班。2010年11月28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在清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中,发现张乙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询问公司领导意见后决定不与张乙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人力资源部提前一个月通知张乙: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第二天,张乙就拿着医院开的诊断证明说患有肺气肿,要求再休息三个月的医疗期。公司人力资源部不知道张乙是否应该再次享受医疗期,也不知道公司能否终止与张乙的劳动合同?
   案例4:2005年大学毕业后,赵丙进入C公司工作,不久就患病。从2006年的1月1日到6月30日,赵丙累计休息了45天。之后,赵丙的病情加重,从同年7月1日到12月31日,赵丙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的时间累计为60天。之后,公司以旷工为由对赵丙作出处理决定。赵丙认为自己仍然在医疗期内,并没有旷工,公司不能以此为借口处罚他。而公司则认为,紧挨的两个医疗期的病假时间应该合并计算,赵丙休假3个半月超过了其应享受的医疗期,超出的时间算旷工,应该受到处罚。
   解析:案例2较为简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员工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因此,公司人力资源部应将张三的劳动合同延长李甲医疗期满为止。
   案例3较为复杂,张三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从其病休第一天开始,开始计算病假天数,并且确定医疗期周期,医疗周期应为6个月。因此,医疗期的计算周期为2010年7月9日到2011年1月8日。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不满3个月,则属于本次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也随之结束,计算办法“归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张三下一次病假时开始记录。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满3个月(无论是否同一病因或是否一次还是多次请病假或是当年度还是跨年度,只管病假累计期是否已满),则医疗期满,即使其还未痊愈,在这一周期之内也不能再享受医疗期。其要享受医疗期的,只有等到下一个周期后才可以。张三病休3个月,病休到2010年10月8日,此时,医疗期满。在2011年1月8日前,其无权再享受医疗期,因此,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可以终止与张三的劳动关系。
   案例4中赵丙的医疗期为3个月,医疗期周期为6个月。从1月到6月的周期内,赵丙休假时间不满3个月,属于医疗期未满。但是随着医疗期周期的结束,病假时间又要重新计算,即7月到12月的周期,赵丙仍然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因此,不同医疗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赵丙休假60天仍然在医疗期内,公司不能以旷工为由对其进行处罚。


单鹏,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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