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 劳动合同细解21 产/病/事/婚/丧休假规定

ershui · 发布于 2020-04-12 10:43 · 147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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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假、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产假、哺乳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1)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

(2)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的,均按90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2、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1、妊娠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

2、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4、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5、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三)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 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4、假期待遇:请3个月、6个月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含县定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请一年(含法定产假)哺乳假的,工资照发,职务岗位津贴(含县定补贴)、省直补贴停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5、双生以上的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

6、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

7、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8、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1—2天。

9、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国家教委教人「1992」8号)

10、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11、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参考文号:浙政[988]3l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 [1997]163号、《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二、病假

为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务院于1981年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通知规定了机关工作人员的病假工资待遇,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病假假期及待遇

1、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请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津贴(119)、奖金(即活工资部分)如何发放,由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请假两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如果要发给津贴,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 80%;对病假六个月及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 70%。

(5)病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含县定补贴)与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一起按病假比例发给。

(二)享受病假待遇的有关问题:

1、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可以提高(10%一15%)。

2、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请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4、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病假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5、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但要严格审批手续。

6、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7、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8、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不计算工龄。

参考文号:国发「1981」52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1997」163号

三、事假

为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激励工作人员勤奋工作,我省于1995年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由于实行了年休假和新的工时制,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再请事假。需要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假期中进行,也可以用年休假(或探亲假)冲抵事假天数。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工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二)机关工作人员事假工资待遇
事假期间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扣发:当年事假累计在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21,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扣发。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机关的规定比例扣发。

事业单位已制定事假工资待遇规定的,也可按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四)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工作人员的考勤和事假登记工作,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

参考文号:浙人薪「1995」79号、浙人薪「1997」163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

四、婚假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 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丧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浙劳人险(87)257号文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一)假期: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

(二)路程假: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工资待遇: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资金;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机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机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二、本通知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4年2月24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
浙人发〔2008〕84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病假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各类人员基本工资的组成如下(以下同):

  1、公务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3、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二、事假待遇

  (一)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

  (二)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以上、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 ÷21.75天,以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三、女职工产假、哺乳假待遇

  1、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2、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在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女职工产后申请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基本工资照发。

  3、女职工产假、哺乳假期满后需请病、事假的,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四、因私事请假出国期间的工资待遇

  1、因私事请假出国半个月以上不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2、因私事请假出国在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

  3、因私事请假出国在2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4、因私事请假出国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五、探亲假待遇

  (一)按国家规定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基本工资照发。

  (二)经批准出国攻读学位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赴国外学习时间在1年以上者,其国内的配偶如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前3个月基本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原按职务(岗位)拉开档次发放的津贴补贴项目,纳入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后,其额度仍作为计发各类假期工资的基数,计发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施前,各类假期期间津贴补贴的计发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三)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假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4〕67号)同时废止。

2008年5月12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各类假期期间职务(岗位)津贴计发办法的通知
浙人薪[1997]163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级各单位: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薪〔1996〕190号)下发后,许多单位来电询问各种假期期间的职务(岗位)津贴发放问题。经研究,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各类假期期间职务(岗位)津贴的计发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病假期间;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与基本工资一起按病假规定比例发给;机关工人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按固定部分的病假规定比例发给。

  二、事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与基本工资一起,作为计发基数,按事假规定比例扣发。

  三、产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全额发给。

  四、妊娠假、哺乳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与基本工资一起,分别按妊娠假、哺乳假规定比例发给。其中享受一年哺乳假(含产假)的人员,职务(岗位)津贴停发。

  五、探亲假、年休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全额发给。

1997年8月18日
病假审核规定

劳动部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险字〔19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992年6月9日

根据国发(1981)52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1997)163号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待遇的规定、浙人薪【2006】307号文件及学校考勤制度、超工作量补贴制度,对病假半个月以上者作以下规定:

一、病假半个月以上(含半个月)二个月以内(含二个月)扣除目标管理奖200元、当月误餐补贴150元及学校全勤奖200元、当月超课时补贴1/2以上至全部扣除;

二、病假超过二个月不满六个月(含六个月)者,从第三个月起,除执行第一条外,再扣除杭定岗位补贴;

三、病假超过六个月者,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含省定岗位补贴)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80%计发。目标管理奖、误餐补贴及学校部分全部扣除;

四、病假满一个月以上者,区政府地方年终奖按月扣除;

五、病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连续计算,不得扣除;

六、事假参照病假扣除;

七、实行绩效工资后根据有关政策再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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