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 劳动合同细解13 无效合同

ershui · 发布于 2020-04-11 16:28 · 1347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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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劳动法》相比较,《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有三个变化:一是合同无效原因增加了两种;二是增加了在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报酬如何支付的规定;三是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方面,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也规定了劳动者的民事责任,即由于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合同法新增两种无效合同

【案例】2008年初,天宇公司进行改制。按规定,改制后的天宇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员工小张的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新企业的领导为减少用工成本,抓住小张在工作中多收钱款未开发票的错误,要求小张与公司签订期限只有一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就给其曝光。劳动合同签订后,小张非常后悔。要求与单位签订至少三年半的劳动合同。单位对此不予理睬。小张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小张的请求会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吗?关键是他的那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否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劳动法》规定了两种无效的劳动合同:一种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另一种是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里除了保留这两种无效合同的界定外,又增加了两种无效合同,其一就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

小张在与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利用小张在工作中多收钱款未开发票的错误,减少了他的劳动合同期限,小张虽不情愿,但迫于公司将其错误行为“曝光”的压力,不得不接受这个条件。因此,这种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时,就可能被认定为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另一种无效合同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合同。如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再如一些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往往设计这样的条款:“乙方(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果乙方违章操作导致自己负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甲方(指企业)也不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这种约定既排除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又排除了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劳动合同法明确无效合同处理规则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约束力。但是处理无效劳动合同,要区分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在合同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上,一般而言,涉及合同基本关系和主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属于合同的全部无效,其他问题上的无效约定则通常只导致相应条款或部分的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对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

【案例】

应届大学毕业生小杨经过一番周折,终于在深圳找到了一家用得上自己专业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公司要求他签署一份承诺书:“本人被XX公司招聘录用为员工后,如因公司的实际情况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本人表示理解并自愿放弃权力,不作异议。”

因为工作不好找,小杨也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在后来的工作中,小杨真的遇到了与合同不符的情况。比如,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没有加班费;公司不给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常托欠工资,随意罚款。

半年之后,小杨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人事处经理拿出当初小杨签字的“承诺书”,表明无法满足小杨的要求。小杨说:“承诺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人事处经理说:“如果承诺书是无效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你说的加班费、欠的工资,也就无从谈起了……”小杨和公司人事处的说法都正确吗?

对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因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处理时应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对该无效部分条款作出调整。一方面,无效部分之外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对无效部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中小杨关于自愿放弃加班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劳动报酬的承诺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无效,他的劳动合同仍应依法履行。单位应依法支付小杨的加班费,并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如公司未支付小杨报酬或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标准,应按相应的标准补足。

2.对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处理

【案例】  林力大专毕业,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他发现很多计算机大公司招聘的人员至少是本科,而硕士更受欢迎,就伪造了一张某名牌大学的硕士学位证书。

2008年初,他拿这个假文凭去应聘,被一家计算机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2000元,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进入这家公司后,林力发现,他根本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为了掩饰自己的无能,他以刚来公司需要适应一段时间为由,申请公司给他安排一个简单的工作。公司领导同意了。

一个月后,林力身边的同事发现,这位计算机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连最基本的业务常识都搞不懂,于是对他的学历发生了怀疑。经查证,林力的学历果真是伪造的。公司随即与林力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付他一个月的工资。

林力认为自己虽有过错,但仍应获得一个月的工资9600元。公司的做法和林立的要求合乎法律规定吗?
对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相同。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就存在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既成的社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后,无法收回。因此,民事合同无效中,自始无效,双方归于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在劳动合同中无法实现。劳动者已经完成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案例中林力虽然采用虚假学历的方式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但是,林力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给林力,报酬的数额应根据他的工作岗位支付。但是林力的劳动合同无效非因单位过错,所以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如何防范和处理无效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于无效劳动合同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特别强调反欺诈反强迫劳动等原则,用人单位的招聘制度必须适应新的法律环境,一些原本习以为常的招聘做法必须进行调整。

首先,用人单位可加强对求职者的背景调查。劳动者欺诈主要为身份欺诈和简历欺诈。用人单位在经过简历筛选和面试后,对中意人选不必急于录用,应当根据其简历和面试时的介绍对其进行调查。著名劳动法专家董保华先生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从五种渠道进行调查:可以从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查询求职者身份;可以从教育部门、学校查询求职者的学历信息;可以通过求职者以前的工作单位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表现、离职原因;可以通过医疗机构进行职前体检,以了解求职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对于关键岗位,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予以调查。”

其次,用人单位可在招聘过程中应设计告知程序,将法律规定应主动告知的内容告知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招聘期间有主动告知义务,用人单位一般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往往由于没有主动告知或没有保留告知证据而被认为欺诈。为此有必要设计专门的文件,列明关于单位和招聘岗位的基本情况,要求劳动者在阅读后签字确认,以此证明用人单位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三,用人单位可在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申明: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等。同时,在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进行规范,以便实务中的操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没有向用人单位主动告知的义务,单位要预防欺诈,必须主动向员工了解情况。入职登记表应当要求员工本人亲自填写,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签订霸王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主动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五,劳动合同过失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劳动法》只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只要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这个责任须具备以下三点,一是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或法院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二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有过错,即违反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三是因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而给无过错的当事人造成损害。

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的效力及处理

一、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使用的是“应当”二字,立法上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劳动者得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争议发生时,往往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欠缺了某项必备条款即认定其无效,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为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欠缺所有的必备条款,而是欠缺某一项或者几项。此时一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则上述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就因为缺乏约定而变得复杂,即使最终确定也违背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

其次,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综合整部法律的内在体系,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正;另外,第八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至少明确了两层含义:一、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二、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司法机关也无权就此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最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根据此条规定,第一,即使劳动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此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劳动合同最主要的作用是证明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在实践中不可滥用,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某项条款即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不符合公正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二、对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处理

既然欠缺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当劳动合同出现欠缺必备条款的时候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劳动合同欠缺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处理

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对待:第一,如果劳动合同对该二项内容的欠缺,致使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该合同缺少起码的成立要件,应认定该合同尚未成立,自然也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如果只是欠缺其中的部分,比如缺少劳动者的住址,而该部分缺少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则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期限的处理

这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缺少起始日期。此种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可以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第二,缺少终止日期。有观点认为,此时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理由有两条: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少终止日期,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2、实践中劳动合同的文本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合同的周密负注意义务,因此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欠缺时,应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缺少终止日期并不能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其次,把劳动合同理解为格式合同并不妥当,实践中,劳动合同样本虽然是由用人单位提供,但是,合同中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还是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确定,不符合格式合同定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做出处理,应由双方事后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合同欠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处理

此时是否应认定双方合意为无固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而导致用人单位有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权利,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此时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理由如下:1、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但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达成了补充协议;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实质利益,因此其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擅自变更,会导致用工管理权的滥用,劳动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劳动合同如欠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如想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劳动合同欠缺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的处理

该四项必备条款所涉及内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比如关于工作时间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其它内容也各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相关的规定,足以确定以上欠缺内容。

《劳动合同法》对必备条款的规定较之前更加详尽,在出台前,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有自己的合同文本,并且可能已使用了很多年,但若只是照搬之前的文本,往往容易遗漏个别必要条款。所以“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仅是指“按时”签订,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合同法》时,对于新法的立法精神一定要深刻领会,要树立起必备条款不可或缺的法律意识,避免因合同必备条款不清而引起的劳资纠纷,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仍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因构成欺诈而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对事实状态的认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

2008年8月初,张兰花(因自己当时的身份证快到期)借用亲戚张金红的身份证进入港资企业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从事CF查缝培训工工作。2008年11月3日,张兰花仍以张金红的名义与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4日上午7时30分,张兰花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大货车撞伤,导致右上肢截肢。事故发生后,张兰花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属于工伤,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其厂里并无“张兰花”而只有“张金红”,其与张兰花并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
2009年4月15日,张兰花向江西省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仲裁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张兰花在其厂里工作并无异议,但提出张兰花以张金红名义进厂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09年5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兰花存在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张兰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张兰花不服,依法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兰花以张金红的名义与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按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很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兰花与被告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以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兰花虽以张金红的名义与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兰花实际在上诉人处务工。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张兰花与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2009年11月2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赣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张兰花在其工厂做事并无异议。因此,张兰花以张金红名义和厂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中,原审赣县人民法院还从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出发,提供了另一种裁判思路。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性质不同,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因此,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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